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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争议判决背后 买理财亏了银行赔不赔
发布时间 2020-11-05 20:27  |  作者 北京商报网  |  阅读 35
“买了银行推介的理财产品出现亏损,银行要不要赔。一审法院认为,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时签署了电子风险提示书并已知晓且确认购买该理财产品存在风险,其对本金有可能产生损失以及收益有可能未达预期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裴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银行在其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时向其作出过保本保息的承诺,故驳回了投资者的全部诉讼请求。据了解,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登记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当金融消费者的义务

“买了银行推介的理财产品出现亏损,银行要不要赔?”这一直是投资者关心的话题。近日,相关法院就公布了两起典型案例,一则银行赔偿投资者本金及利息、另一则判银行无责,且两起案件均经历了二审改判。争议的背后,投资购买理财产品出现损失,银行何时要担责以及赔偿损失数额多少也成为市场关注的焦点。

违反适当推介义务 银行赔!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显示,投资者裴某451万元在交通银行(601328,股吧)购买了一支行购买理财产品,最后却反亏10万元,遂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本金及收益。裴某提交了其与银行工作人员之间的谈话录音,以证明其购买涉案的两款产品时银行承诺年收益分别为5%、4.5%。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银行在向裴某销售案涉理财产品的过程中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二是银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时签署了电子风险提示书并已知晓且确认购买该理财产品存在风险,其对本金有可能产生损失以及收益有可能未达预期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裴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银行在其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时向其作出过保本保息的承诺,故驳回了投资者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改判的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中,交行工作人员在向裴某销售产品时,在裴某网银截屏打印件上书写“1年4.5%”字样,该表述含有向投资者传达保收益的意思表示,对于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投资者极易造成误导,其行为违反了适当推介义务。另外,银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裴某告知产品的风险内容,仅以裴某签署电子风险提示书抗辩其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法院不予支持。故改判银行赔偿裴某本金损失及按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据了解,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登记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当金融消费者的义务。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而审查金融机构是否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主要应当从适当性推介和风险揭示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买者自负!银行补充证据胜诉

当前,银行理财业务正向净值化迈进,以回归“代客理财”本质。然而在实际案例中,“卖者有责、买者自负”的边界一直被社会各界探讨。另一起案件显示,近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示一起二审判决,投资者鲍某与平安银行(000001,股吧)大连金州支行的纠纷案件,以鲍某对其购买的产品为基金产品且收益不确定是完全知晓为据,判决驳回投资者鲍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彼时鲍某诉称,在银行购买了930万元的产品,银行工作人员均未向其告知及解释产品为股票型基金,且为第三方发行的产品,也未进行相关的风险评估和合同签订等事项。收益不及预期后,鲍某要求银行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新提交的证据中,银行向投资者手机发送的信息,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明确知晓其认购的两款产品为基金,定期收到产品净值波动信息,故驳回鲍某的诉讼请求。

零壹研究院院长于百程指出,在理财产品净值化的趋势下,客户根据产品净值的波动获取收益或承担亏损。银行在代销理财产品过程中,需要尽到如实告知的责任,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另外,如果银行在代销过程中,并未如实告知风险,甚至进行了相应的收益承诺。那么银行就需要对违规代销误导投资者的过错承担责任。除此之外,他表示,业务流程中的证据非常重要。第一个案例中投资者获赔,就是客户提供出了相应的承诺证据。第二个案例中,证据证明投资人对收益不确定完全知晓。这些为后续避免纠纷提供证据保障。

谁担责?《九民纪要》定界限

“商业银行推介理财产品时,不能向过去那样简简单单,让客户抄写几个风险提示就能了事。而是要切切实实地向客户提示风险,且要采取有效的方式予以记录。”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德怡建议,他进一步指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于这种案件的裁判有了新的明确的指导意见。

根据2019年最高法公示的《九民纪要》,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举证责任分配中,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告知说明义务上,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另外,在损失赔偿数额方面,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北京商报记者 孟凡霞 马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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